(2015)费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闵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闵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身份证号3728311979********。被告林某,居民。身份证号××。原告闵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婚后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2013)费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4)费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情感,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