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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长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长勇在重庆市巴南区×××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秦某某。2015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三江街57号附近花园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05克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秦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刘长勇处查获上述毒资。另民警从刘长勇身上查获0.02克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0.07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长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长勇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长勇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称量、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毒品海洛因0.07克,没收毒资200元,上缴国库。(毒资、毒品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