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守柱诉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守柱,陈海峰,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宁守柱,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委托代理人曹先举,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被告陈海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被告李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原告宁守柱诉被告陈海峰、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守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举、被告陈海峰、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守柱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海峰因生活用款经李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给付违约金12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逾期经索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15个月的利息)、违约金12000元,合计732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索款诉讼而产生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增加的利息等合计7631元。原告宁守柱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海峰因生活用款经李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给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陈海峰辩称:这笔钱本金50000元,发生时到现在有五年半了,借钱的人是吴昊。那天吴昊和他岳父李新到家找的陈海峰,让陈海峰跟着去一趟广厚,去干啥也没说。到广厚邮局吴昊和李新才说吴昊要整50000元,让陈海峰给吴昊担保。这样陈海峰和李新就共同为吴昊担保,当时在场的有曹先举、宁守柱、吴昊、李新还有陈海峰。李新和曹先举谈的,怎么谈的记不清了,当时李新让签的字,陈海峰就在据上签了名,陈海峰没看到钱,也没收到钱,但钱肯定是拿了,是李新跟吴昊拿的。对约定什么时间还钱不清楚。对利息怎么约定的也不清楚。五年多原告一直没有向陈海峰要过,借据上的还款日期被原告改了,没有告诉陈海峰,是否还钱陈海峰也不清楚。被告陈海峰提供的证据:证人吴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是证人在宁守柱处借款50000元,不是陈海峰借的,借款时证人让李新和陈海峰给担保。宁守柱把钱交给证人了,拿钱的时候陈海峰不知道。还的利息都是李新替证人代还的,还钱的时候陈海峰也不知道。被告李新辩称:五年前吴浩给李新打电话说让帮忙整点钱,李新说这时候没地整钱,吴昊说他有地整,已经跟曹先举谈好了,给找个人担保就行。第二天吴昊和李新的女儿开车到李新家,李新就上车,去陈海峰家。陈海峰在家睡觉,李新把他叫醒说跟着上广厚,也没说啥事,陈海峰就上车了。到广厚邮局下车,李新跟陈海峰说吴昊整钱给担下保。曹先举拿一张纸,李新先让陈海峰签的字,然后李新签的字。宁守柱把50000元交给曹先举,曹先举把钱给吴昊了。这笔借款由李新分四次还利息共计38500元,头一年的12月21日还了9000元利息,钱给曹先举了;第二年的12月份还了9000元利息,钱给曹先举了;第三年的12月份还9000元利息,钱给宁守柱了,是李新开车到广厚一村还的;第四年的12月份宁守柱跟李新说违约了,按违约计算的利息,还了11500元利息,钱给曹先举了。因保证人不能无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但陈海峰认为,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有改动,每次还钱时其并未在场。被告李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宁守柱对吴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并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昊承担本案的债务,以后也不会要求其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告宁守柱提交的借款协议系书证,是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昊的证言,因原告宁守柱否认,故对吴昊的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吴昊的证言内容能与原告、被告陈述均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海峰通过被告李新担保在原告宁守柱处借款50000元。陈海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1.陈海峰(签名按手印)欠宁守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按12个月算每年壹万元付1800元算利息;3.维月(此处错别字,应为“违约”)后每年每壹万元付2400元算利息;4.12个月本息一次付清,围月(此处错别字,应为“违约”)有法院处理;5.以上4条有中间人作证曹四。欠2009年12月24日,还2013年12月24日,但(此处错别字,应为“担”)保人李新(签名按手印)”。2013年12月李新给付当年利息后,原告宁守柱把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4日。庭审时原告宁守柱认可李新分四次已给付其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38500元。因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海峰认可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原告宁守柱主张已将借款交付给陈海峰本人,虽陈海峰抗辩其本人未收款,但其认可借款已被与其同去的李新和吴昊收取,因陈海峰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便李新和吴昊收款,应视陈海峰指定该二人为收款人,所以原告宁守柱交付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宁守柱与被告陈海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海峰在借款协议中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有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原告宁守柱是基于对陈海峰的信赖才借出款项,陈海峰是否实际用款,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陈海峰不能以未实际用款为由对抗出借人而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海峰抗辩其系保证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虽李新和吴昊均称陈海峰系为吴昊担保借款,借款亦由吴昊收取使用,但原告宁守柱坚持主张陈海峰系债务人,不认可陈海峰系保证人,不认可吴昊系债务人,不要求吴昊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吴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被告陈海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宁守柱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再者,借款协议属书证效力优于言辞证据,故对被告陈海峰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吴昊认可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海峰与吴昊之间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对于被告陈海峰抗辩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被改动时其不知情、原告五年多一直未向其索要借款的问题,因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12个月本息一次付清”,故可以确认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李新在2010年12月给付了第一年的利息9000元,在2011年12月给付了第二年的利息9000元,在2012年12月给付了第三年的利息9000元,在2013年12月给付了第四年的利息11500元,上述李新向原告宁守柱给付利息的行为效力依法及于债务人陈海峰,视为陈海峰履行了相应还款义务,还款义务的履行相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宁守柱将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4日的行为并未加重陈海峰的法定还款责任,至原告宁守柱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还款日期是否被改动及原告宁守柱五年来是否向陈海峰索款,均不影响陈海峰的还款责任。李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李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为保证期间。庭审时李新对原告宁守柱改动还款日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李新给付2013年12月24日以前利息的行为,应视为李新对改动后的还款日期认可。据此,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为保证期间。原告宁守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宁守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李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宁守柱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了借期内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此方法计算借期内月利率为15‰,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了逾期后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此方法计算逾期后月利率为20‰,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予以调整。由于原告宁守柱改动了还款日期,并且认可收取了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所以自2013年12月25日后应以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宁守柱要求被告赔偿因索款、诉讼而产生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宁守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宁守柱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而得出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守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宁守柱负担95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