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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美玲与苏新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玲,苏新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邱美玲,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新新,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美玲因与被告苏新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居彦,被告人寿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美玲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苏新新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镇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山小学东50米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尾碰到由原告驾驶停放在路面北侧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队认定苏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经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9389.55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9389.55元(庭审中变更为79483.39元),人寿睢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保留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继续起诉的权利。人寿睢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要求过高,其中尾号为7803的票据费用54元为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其余在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所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应当予以剔除。在剔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原告年龄已经超过了60岁,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住宿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支出,请求法庭予以酌定;财产损失由于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司并未定损,故待我司实际定损后予以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由于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苏新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苏新新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镇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山小学东50米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尾碰到由原告驾驶停放在路面北侧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队认定苏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楔形变,头部外伤,腰椎滑脱症。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不适及时就诊。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67144.75元(门诊2336.9元+住院费用64807.85元)。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825元。另查明,苏新新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然从事从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新新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认定苏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144.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67144.75元。原告主张赔偿67198.75元,包含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原告的伙食费54元,该笔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计算,予以剔除。另外,保险公司主张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收取的费用108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案材料及用药清单,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经审查,该项支出虽无病历佐证,但从收费项目明细及收费时间显示,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诊拍片检查费用,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还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予以扣除的依据和具体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赔偿30元/天×23天=69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营养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30元/天×23天=69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误工费1531.34元。原告农业户口,虽年近60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要求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6.58元/天标准计算为66.58元/天×23天=1531.34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护理费2334.5元。原告住院23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元/天标准计算为101.5元/天×23天=2334.5元,未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913.8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车辆损失2825元。根据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2825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公司定损数额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300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77515.59元。因苏新新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865.84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59349.75元在商业三者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睢宁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7215.59元,鉴定费3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苏新新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人寿睢宁支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合计77215.59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苏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美玲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邱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被告苏新新承担7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78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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