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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提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玉成、张晓华与被申请人邓炜,一审被告上海梓潼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宣城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斌、董皓、马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玉成,张晓华,邓炜,上海梓潼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宣城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李斌,董皓,马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提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玉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华,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朱玉成之妻。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炜,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立文,男,系邓炜之父。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梓潼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年,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宣城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董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马进,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嵘,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回族,系马进之弟。再审申请人朱玉成、张晓华与被申请人邓炜,一审被告上海梓潼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宣城福潮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斌、董皓、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朱玉成、张晓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朱玉成、张晓华仍不服,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朱玉成、张晓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玉成、张晓华、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邓炜委托代理人邓立文及谢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李斌、董皓、马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邓炜起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经2012年2月12日与朱玉成对账,确认自2009年以来,朱玉成共向邓炜借款450万元,邓炜还为朱玉成垫付利息800万元,该垫付的利息也全部确认为朱玉成对邓炜的欠款。虽经邓炜多次催要,朱玉成仍未归还。朱玉成作为芜湖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款全部用于芜湖福潮公司建设,芜湖福潮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朱玉成系上海梓潼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上海梓潼公司系芜湖福潮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玉成。请求判令朱玉成、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立即归还邓炜欠款1250万元,利息526438.36元(其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其余利息应付至实际付款日),合计为13026438.36元;判令朱玉成、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承担邓炜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诉讼中,邓炜申请追加张晓华、宣城福潮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宣城福潮公司系上海梓潼公司控股企业;朱玉成与张晓华2006年2月27日结婚,朱玉成所欠邓炜债务均形成于与张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张晓华、宣城福潮公司对朱玉成、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书面通知张晓华、宣城福潮公司参加诉讼。2012年6月5日,朱玉成、张晓华、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斌、董皓为本案第三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追加。朱玉成、张晓华、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一审当庭辩称:芜湖福潮公司经邓炜介绍向李斌、董皓借款450万元,邓炜诉称自2009年以来朱玉成共向其借款4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邓炜代为还款,需提供能证明付款事实的证据。邓炜诉称为朱玉成垫付利息8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邓炜要求朱玉成等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芜湖福潮公司借款已还300万元。宣城福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高锦峰,不是朱玉成,宣城福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玉成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张晓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邓炜向芜湖福潮公司以外的四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邓炜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12日,朱玉成向邓炜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的内容为:“本人朱玉成与邓炜于2012年2月12日经友好协商,确认自2009年9月起为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数额为450万元。如不还,在债权人邓炜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另外一张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朱玉成与邓炜于2012年2月12日经友好协商,确认自2009年9月起为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本金900万元(含邓炜450万元、李斌300万元、董皓150万元)、所垫付的利息数字为800万元。以上垫付利息确认为本人借款。此项借款,本人保证尽快归还。如不还,在债权人邓炜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另查明:2012年2月12日之前,朱玉成向案外人李涛出具多份借条,金额达1081.745万元,李涛陈述其并非实际债权人,系邓炜以其名义向朱玉成出借款项。在2012年2月12日之前,通过李涛的银行卡向案外人李斌、董皓支付过多笔款项,李涛陈述前述款项的支付均系邓炜以其名义所为。再查明:朱玉成与张晓华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海梓潼公司系朱玉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玉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梓潼公司对芜湖福潮公司持股100%,朱玉成系芜湖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城福潮公司为上海梓潼公司、高锦峰投资设立,高锦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多年来已发生的借款、垫付利息数额进行核对并确认实际欠款数额后形成,并非直接发生的单笔欠款,故被告关于邓炜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垫付利息真实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邓炜主张本案450万元借款与被告向李斌、董皓所借合计450万元,并非同笔借款,且借条中被告已确认邓炜垫付给李斌、董皓二人利息,被告债权人为邓炜,故被告认为应追加李斌、董皓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案涉两张借条出具之前,故不能认定为系归还邓炜主张的本案欠款,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邓炜关于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如不还,在债权人邓炜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邓炜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邓炜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两张借条的出具人均为朱玉成个人,借条记载的内容虽反映借款的用途为“为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但此不影响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本案还款义务主体应为朱玉成,芜湖福潮公司并非还款义务主体。上述债务形成于朱玉成与张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邓炜请求张晓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上海梓潼公司虽系朱玉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彼此独立,上海梓潼公司不应直接作为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系上海梓潼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联,邓炜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玉成、张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邓炜借款450万元、垫付利息800万元,合计1250万元,及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邓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9元,由邓炜负担6459元,朱玉成、张晓华负担100000元。朱玉成、张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9元,退回朱玉成、张晓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追加李斌、董皓、马进、刘佩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该院认为刘佩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决定不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申中,邓炜的诉请同原一审。朱玉成、张晓华、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一审重审当庭辩称:(一)邓炜诉称朱玉成共向其借款45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关于450万元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通过朱玉成向证人李涛出具的七份借条证明450万元借款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故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提交450万元借款组成情况说明,称该450万元包括代朱玉成归还第三人马进的借款150万元,另300万元系代朱玉成垫付其他债权人的利息及借款。但马进汇给朱玉成的是143.25万元,此既不能证明系借款,更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利息。芜湖福潮公司向李斌借款300万元以及朱玉成向董皓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芜湖福潮公司、朱玉成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邓炜与李斌、董皓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邓炜汇给赵庆华的87万元由芜湖福潮公司使用,芜湖福潮公司认可。(二)邓炜诉称自2010年5月份起代朱玉成垫付其他债权人利息8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代为垫付利息的前提是: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有利息约定,同意代垫利息。邓炜诉称的几个债权人,朱玉成只认可李斌和董皓,朱玉成并未向马进、刘佩熔、缪文辉等三人借款。芜湖福潮公司向李斌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约定。直到2012年5月,李斌才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本金。因此,在2012年5月之前,芜湖福潮公司无还款和付息的义务。朱玉成向董皓借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5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无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在2011年3月5日之前,朱玉成无还款付息义务。邓炜擅自向李斌、董皓汇款支付利息,朱玉成不予认可。(三)邓炜要求朱玉成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邓炜起诉上海梓潼公司、宣城福潮公司和张晓华没有法律依据,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李斌述称:芜湖福潮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已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202.5万元。2012年9月15日,其与芜湖福潮公司达成协议,芜湖福潮公司将多孔砖冲抵剩余本金250万元,但没有实际履行。马进述称:邓炜代朱玉成借款属实,已归还本息。董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芜湖福潮公司向李斌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担保人为邓炜。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邓炜通过自己及李涛的卡汇给李斌699.35万元,邓炜陈述汇款中有50万元系朱玉成归还芜湖福潮公司的借款本金,270万元系垫付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李斌认可其中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有202.5万元系垫付利息。2009年10月28日,马进通过交通银行汇入朱玉成账户143.25万元,马进陈述该款系经邓炜介绍借给朱玉成。2010年11月30日,邓炜通过李涛的银行卡汇给马进180万元,邓炜陈述其中150万元系代朱玉成偿还前述借款,另代朱玉成垫付利息69.615万元。马进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2011年1月15日,朱玉成与董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玉成向董皓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朱玉成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且利息依然按约定支付,担保人为邓炜。邓炜陈述代朱玉成垫付利息138.6万元。董皓庭后认可该事实。邓炜陈述为代朱玉成垫付利息,向缪文辉借款430万元,支付利息308.86万元。向刘佩熔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3.15万元,刘佩熔认可该事实。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朱玉成自己或委托他人共向邓炜付款326.25万元,其中有50万元系芜湖福潮公司归还李斌借款本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邓炜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能否成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朱玉成对涉案两张借条上朱玉成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条所记载的向邓炜借款450万元、邓炜垫付利息800万元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借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实际上系双方对多年来发生的借款、利息以及垫付利息核对后形成的债务结算单。邓炜实际出借了部分款项,并作为介绍人或担保人代为清偿或垫付利息。而且,朱玉成在2011年元月8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还分七次向案外人李涛出具总金额达1081.745万元的借条,李涛出庭证明其与朱玉成没有借贷关系,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为邓炜,进一步印证邓炜与朱玉成之间有真实的债务关系。综上,对案涉两份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予确认,对朱玉成辩称借条不实、邓炜对于借款组成所述自相矛盾的意见不予采纳。朱玉成虽主张其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案涉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故不能认定为系归还邓炜主张的本案欠款,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二)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两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其中450万元借款本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邓炜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其中800万元的借条系邓炜代垫的利息,其重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邓炜该主张不予支持。朱玉成在案涉两张借条中载明“如不还,在债权人邓炜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故邓炜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由朱玉成承担。(三)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朱玉成个人向邓炜出具借条,并将垫付利息确认为其个人借款,邓炜据此请求朱玉成归还借条确认欠款数额,应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朱玉成与张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邓炜请求张晓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亦予支持。虽然欠款中部分款项系芜湖福潮公司的债务,但该款已确认由朱玉成承担,故应驳回邓炜要求芜湖福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上海梓潼公司、宣城福潮公司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邓炜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邓炜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炜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朱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炜垫付利息800万元;(三)朱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炜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张晓华对朱玉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邓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第三人李斌、董皓、马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9元,由邓炜负担6459元,朱玉成、张晓华负担10万元。朱玉成、张晓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缴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决定不批准其缓缴申请,朱玉成、张晓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遂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朱玉成、张晓华因仍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朱玉成、张晓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期间,朱玉成、张晓华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实际上是双方对多年来发生的借款、利息以及垫付利息核对后形成的债务结算单”,缺乏证据支持。2.原判未将已查明的朱玉成支付邓炜326.25万元认定为系朱玉成清偿邓炜450万元借款,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邓炜垫付的利息金额为8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即使邓炜的450万借款、李斌的300万元借款和董皓的150万元借款产生800万元利息,也应当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判决朱玉成、张晓华为还款义务主体,适用法律错误。5.判令朱玉成、张晓华支付邓炜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邓炜当庭辩称:1.借据本身具有极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否认借据的证明力。邓炜提供的借据从内容到形式均真实,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借据的真实性。2.借款本身不是必须要有转账凭证。3.邓炜提供了浦发银行的流水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玉成与邓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4.朱玉成、张晓华认为原审没有将326.25万元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5.根据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朱玉成承担,故邓炜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由朱玉成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当庭述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梓潼公司与宣城福潮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芜湖福潮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李斌、董皓、马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朱玉成、张晓华、邓炜、上海梓潼公司、芜湖福潮公司、宣城福潮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期间,朱玉成申请对2012年2月12日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4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朱玉成”、涉及金额为捌佰万元整的《借条》原件上“(¥8.000.000.00)”处盖印指印是朱玉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二)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朱玉成”、涉及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原件上“(¥4500.000.00)”处盖印指印是朱玉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015年6月5日,邓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诉讼请求可以调整为:“1.判令朱玉成、张晓华立即偿还邓炜450万元借款,和从出具450万元借条后的下月即2012年3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朱玉成、张晓华立即偿还邓炜已被朱玉成确认为借款的800万垫付利息中的:(1)自2010年5月继续为其垫付给李斌、董皓、马进利息共计369.73万元;(2)朱玉成欠邓炜的450万元(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为300万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为4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起,以4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朱玉成与邓炜对账后出具借条之日,共22个月)183.65万元;(3)为筹集上述(1)、(2)的款项而垫付的利息(按4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算至2012年2月)共计约155.86万元。(1)、(2)、(3)项合计为709.24万元,扣除朱玉成后期支付的255万元利息,为454.24万元。以上454.24万元款项从2012年3月(即出具借条后的下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朱玉成、张晓华立即支付邓炜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万元。4.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101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9元,由朱玉成、张晓华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经出具人朱玉成签字认可,借条所涉金额经鉴定亦可确认系经朱玉成本人摁印确认,该两张借条形式上并无瑕疵。两张借条分别确认邓炜“自2009年9月起为芜湖福潮公司建设借款数额为450万元”、“自2009年9月起为芜湖福潮公司建设借款本金900万元(含邓炜450万元、李斌300万元、董皓150万元)垫付的利息数字为800万元”。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互吻合,且与邓炜、李斌、董皓陈述的借款金额,与李斌、董皓认可收到邓炜垫付朱玉成借款利息等情况相一致,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朱玉成已偿还邓炜的款项,均发生在上述两张借条出具之前,故原审未将朱玉成的还款行为认定为系归还本案欠款正确。邓炜垫付朱玉成欠款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根据相关往来账目无法区分出利息数额具体构成,朱玉成、张晓华对此亦未予举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朱玉成在借条中认可的800万元利息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债务形成于朱玉成与张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华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朱玉成、张晓华承担邓炜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债权人邓炜在本院再审本案期间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朱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炜垫付利息800万元”为“朱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邓炜垫付利息454.24万元,以及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9元,由邓炜负担6459元,朱玉成、张晓华负担10万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2300元、鉴定费21000元均由朱玉成、张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长富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