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辖区东风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车城南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18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