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和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美拉与李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拉,李晋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美拉,女,维吾尔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系事故中死者美丽古丽苏布尔之女)。委托代理人阿布来提·喀迪尔(特别授权代理),男,维吾尔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被告李晋疆,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红英(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理赔员。原告美拉与被告李晋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拉的委托代理人阿布来提·喀迪尔、被告李晋疆、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拉诉称,2014年4月5日14:50分许,原告母亲美丽古丽苏布尔(本起事故中死亡)乘坐被告李晋疆驾驶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新A337**号小型客车,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母亲死亡。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美丽古丽苏布尔无责任。现被告李晋疆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沙雅监狱服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丧葬费24921.50元;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年×23214元/年);3、送葬人员误工费2898元(3人×7天×138元/天);4、原告美拉的抚养费8842.50元(17685元/年÷2);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2942元。被告李晋疆辩称,我在监狱服刑,只有出去以后争取把钱赔了。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被告只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母亲属于车上人员,所以我们只能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晋疆有证驾驶新A337**号小型轿车,搭载美丽古丽·苏布尔、李宝印、艾尔肯·买合木提等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95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现路面有一段轮胎皮,李晋疆急忙采取制动措施,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美丽古丽·苏布尔当场死亡、李宝印重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艾尔肯·买合木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李晋疆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美丽古丽·苏布尔于196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2196407142147,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干部。原告美拉系美丽古丽·苏布尔单身收养之女儿,苏吾尔·依斯马依与美丽古丽·苏布尔系父女关系,苏吾尔·依斯马依1986年在新疆日报社退休,2002年9月18日因病去世。美丽古丽·苏布尔的母亲吾买亚木库尔班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又查明,新A33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李晋疆。2013年11月29日,李晋疆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6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新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自治区物价局函、申请入户审批表、美丽古丽·苏布尔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本。库车县公安局依西哈拉派出所证明、新疆日报社组织从事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认定本案被告李晋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李晋疆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9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美丽古丽·苏布尔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年×23214元/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送葬人员误工费2867.68元(49843元÷365天×3人×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50元(17685元÷12个月×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该起交通事故精神上承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赔偿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送葬人员误工费286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5016.68元。据此,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对原告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事故一方责任人李晋疆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美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二、由被告李晋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送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5016.68元;三、驳回原告美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71元,已减半收取1432.36元,由被告李晋疆负担1383.26元,由原告美拉负担49.10元。(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增玉翻译热孜完古丽阿布力米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