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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亚四、罗金贵等与杨桥、王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杨桥,王文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罗亚四,农民。原告罗金贵,学生。原告罗金花,农民。法定代理人罗亚四,农民。原告王荣花,农民。原告王冲奶,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桥,农民。现服刑于广西钦州监狱。被告王文昌,农民。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与被告杨桥、王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亚四、王冲奶,及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志万,被告杨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诉称,2014年××月2××日,被告王文昌驾驶桂L×××××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同连村沿807线往蛇场乡政府所在地方向行驶,行至新立道班路段时搭载杨桥等11人,并换由被告杨桥驾驶该车辆往蛇场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40分许行至蛇场乡往岩茶公路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杨桥驾驶车辆驶出路外翻下悬崖下,造成车上人员罗贵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后事故经隆林各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人罗贵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其亲属罗贵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91元×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21318元;3、原告王荣花抚养费520××元×9年÷××=7809元;4、王冲奶抚养费520××元×8年÷××=××941元;5、原告罗金贵抚养费520××元×1年÷2=2××03元;××、原告罗金花抚养费520××元×3年÷××=7809元;7、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5天×82元=1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88530元,扣减除被告之前支付的19000元,两原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953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桥、王文昌赔偿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各项损失1××9530元。被告杨桥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杨桥在服刑,没有经济收入,只有等被告服刑满后再找钱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文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2××日上午,被告王文昌驾驶桂L×××××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同连村沿807线(蛇场乡至岩茶乡公路)往蛇场乡政府所在地方向行驶,行至新立道班路段时搭载被告杨桥等11人,并换由被告杨桥驾驶该车辆往蛇场方向行驶,行至蛇场乡往岩茶乡公路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蛇场乡平阳寨路段),被告杨桥驾驶车辆驶出路外翻下悬崖下,造成车上人员罗贵奶及案外人杨相奶、杨生济三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刘小肆、杨亚甲、杨亚仁、杨亚芒、杨亚生、杨春妹××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罗亚四系受害人罗贵奶(1973年1月20日出生)的丈夫,原告罗金贵(1997年4月7日出生)与罗金花(1999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罗亚四与受害人罗贵奶生育的小孩,原告王荣花(1943年8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罗贵奶父亲,原告王冲奶(1942年8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罗贵奶的母亲,原告王荣花与原告王冲奶共生育有包括受害人罗贵奶在内的××个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桥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隆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卡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4、(2014)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5、居民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罗贵奶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因其亲属罗贵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91元×20年=1358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553元×××个月=21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荣花抚养费,原告主张520××元×9年÷××人=7809元,原告王荣花于1943年8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为9年,抚养义务人为××人,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王冲奶抚养费,原告主张520××元×8年÷××=××941元,原告王冲奶于1942年8月20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为8年,抚养义务人为××人,故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罗金贵抚养费,原告主张520××元×1年÷2=2××03元,原告罗金贵于1997年4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为17周岁,抚养年限为1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金花抚养费,原告主张520××元×3年÷2人=7809元,原告罗金贵于1999年8月9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为3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7、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5天×82元=1230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亲属罗贵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罗贵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为135820元+21318元+7809元+××491元+2××03元+7809元+1230元+5000元=18853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亲属罗贵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桥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即188530×70%=131971元,被告王文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8530×30%=5××559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由于原告及被告杨桥均认为19000元系被告杨桥的亲属代为支付,而被告王文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桥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元,故被告杨桥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971元-19000元=112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桥赔偿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经济损失112971元;二、由被告王文昌赔偿原告罗亚四、罗金贵、罗金花、王荣花、王冲奶经济损失5××559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杨桥承担449元,由被告王文昌承担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