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原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农民。2007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罪犯王某甲因与郭某房屋赔偿一事协商未成,遂指使罪犯王某乙找人教训郭某,王某乙找到孙某某,王某甲先行支付给孙某某五千元,后孙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宋某、宋某甲。2013年11月19日,在东平县银山镇石庙村南银马大堤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宋某及孙某某、宋某甲蒙面持镐把将郭某打伤,后驾车逃跑。事后王某甲先后支付被告人宋某及孙某某、宋某甲、王某乙四人佣金十四万元。经法医鉴定,郭某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罪犯王某甲、孙某某、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本次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未得到涉案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孙某某、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应对(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某应对(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由王某甲、孙某某、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以“宋某不构成自首,民事赔偿不合理,应当赔偿十万元”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宋某不构成自首,民事赔偿不合理,应当赔偿十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对宋某的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郭某虽然提出要求赔偿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且(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故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舰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