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庐执异字第00022号案外人:刘某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阮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称:2013年7月1日,其与阮某某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阮甲由其抚养,阮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阮某某尚欠其17万元。2014年阮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合同纠纷,阮某某承包的合肥市清源路公交始末工程于2014年3月办理工程结算。离婚后,阮某某一直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及偿还欠其17万元。2015年3月,阮某某汇入其银行卡内3万元系支付儿子阮甲的抚养费。现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影响其信用,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查封。刘某某提供了其与阮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阮某某书写三张欠条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其提供的欠条与执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庐民一初字第02569号]。2014年7月25日,本院制作(2014)庐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调解书:一、阮某某于2014年9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工程款2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14年9月1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144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阮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一套。2015年1月14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通知阮某某到本院,阮某某告知执行人员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庐阳区重点局)即将退还其10万元工程质保金,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张某某24000元,如不按承诺还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后阮某某却要求庐阳区重点局将工程质保金转入其指定的刘某某的徽商银行账户内。阮某某称将其中3万元给刘某某作为儿子抚育费。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阮某某配偶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万元。当日,本院至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冻结了刘某某账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3.25元)。刘某某认为,本院查封其账户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另查明:刘某某与阮某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2月复婚,于2008年6月6日生一子阮甲,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到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阮甲由刘某某抚养,阮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000元至其子20周岁;杏花街道房屋由阮某某、父母、刘某某、阮甲及胡某共同拥有居住权;皖A×××××福特轿车、皖A×××××轿车各一辆分别归刘某某、阮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刘某某娘家所借共同债务13万元双方各偿还6.5万元;双方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是否合法。刘某某提交了其与阮某某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认为本院查封其银行账户侵犯其权益。因刘某某与阮某某于2013年7月离婚,本院2015年2月9日所作执行裁定书中表述刘某某为“阮某某配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刘某某述称阮某某一直未支付儿子抚育费和偿还共同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件无关。经查,阮某某授意其他单位将其承诺用于还执行款的质保金汇入前妻刘某某的徽商银行账户,系为逃避履行债务而故意转移被执行财产的行为,本院因此对阮某某授意汇至刘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燕审 判 员 于璞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