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锦龙与刘小平、刘成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锦龙,刘小平,刘成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蒋锦龙。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平。被告刘成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锦龙与被告刘小平、刘成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锦龙的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刘小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锦龙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刘小平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志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卞秀兰)、行人蒋锦龙发生交通事故,致蒋锦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锦龙、高志荣、卞秀兰无责任。事发后,蒋锦龙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于9月17日出院。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成瑞,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6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没有直接撞到蒋锦龙,我是撞到高志荣后高志荣撞到蒋锦龙的。被告刘成瑞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439.95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05分,被告刘小平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志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卞秀兰)、行人蒋锦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锦龙及案外人高志荣、卞秀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锦龙及案外人高志荣、卞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锦龙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锦龙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蒋锦龙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小平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成瑞,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全部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刘小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55448.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7008.2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8439.95。此有相关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两张其受伤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另产生门诊费用23元。虽然该票据中姓名一栏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存在部分差异,但考虑到该票据系原告受伤当天出具,且系支付门诊病历手册、电子磁卡等费用,故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54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人×30天×2人+90元/天/人×60天×1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蒋锦龙于定残之日时已年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7年×20%=209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9012.4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小平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刘成瑞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8439.95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8439.95元,剩余90572.45元赔付原告蒋锦龙。被告刘成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锦龙9057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439.95元;三、驳回原告蒋锦龙对被告刘成瑞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原告蒋锦龙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和鉴定费2910元,合计3110元,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锦龙,余款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