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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李晓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李晓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徐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李晓钟。原告徐云龙诉被告李晓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1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晓钟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晓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晓钟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10000元不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钟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钟立即归还原告徐云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李晓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钱月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