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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斌诉额尔敦吐、亮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额尔敦吐,春雷,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斌,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额尔敦吐(额尔木吐、周晓灵),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春雷,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好,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中段。委托代理人王蒙,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斌诉被告额尔敦吐、春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斌,被告额尔敦吐、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吐、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6月1日从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我,并以书面或者短信的形式通知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76060.00元,合计166060.00元。被告额尔敦吐、春雷辩称,原告王斌索要90000.00元不是借款,是于2012年6月1日我们夫妻从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公司赊购的玉米种子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时我们从第三人赊购的种子卖给我们所在科左后旗朝鲁吐镇的周边几个村和库伦旗北部三个村村民。因为从我们赊购的村民该种子没有发芽为由没给我们偿还玉米种子款。我们已偿还第三人35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尾欠55000.00元我们向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老板王好本人偿还,我们不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6月1日从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价值90000.00元的玉米种子,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15000.00元(被告春雷向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好妻子吉雪岩6228482140566715217号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5000.00元),第三人将尾欠75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原告王斌,并电话、短信方式向二被告通知。被告额尔敦吐与原告王斌多次通话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及二被告的欠据,第三人向二被告发出的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7日的短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吉雪岩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将二被告欠其玉米种子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斌,且已通知二被告的事实清楚转让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春雷于2013年5月19日向第三人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好妻子吉雪岩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为偿还玉米种子的部分欠款。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15000.00元为二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应认定偿还为本金。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我们从第三人赊购玉米种子时没有利息约定,欠据上的“0.02元(贰分利)”字样是后加写的,但二被告放弃对该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故不予采纳。二被告所述我们已偿还第三人35300.00元(其中含利息300.00元和汇款15000.00元),尾欠55000.00元向第三人偿还,不向原告偿还的答辩意见,除二被告已提交的一枚150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余203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另,二被告辩解:认可偿还尾欠本金55000.00元,如果原告及第三人向我们索要利息,我们将追究第三人向我们出售假冒伪劣种子的责任。对此二被告向其他职能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吐、春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75000.00元及利息495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33个月,利率为2%),计1245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胡   宝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力 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