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艳秋、王钰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姜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曲本林,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秋,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茹。法定代理人:李艳秋,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华,无职业。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一鸣,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小阎家楼378号1-2层。法定代表人:钟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鸿飞,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钟鸿飞,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姜毅,司机。原审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诉原审被告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姜毅、钟鸿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2015)金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被上诉人李艳秋、被上诉人李艳秋及被上诉人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一鸣、被上诉人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鸿飞、原审被告姜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一审诉称:2014年6月4日19时0分,被告姜毅驾驶登记在被告大连福城公司名下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线行驶至202国道与保税区刘大线信号灯岗处进入路口时与王新春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新春死亡。此事故经金州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姜毅驾驶超载车辆并且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辽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钟鸿飞。诉前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保险公司已先期将交强险11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为王新春妻子、女儿和父母,系死者王新春的法定继承人。故四原告提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令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248896元。丧葬费先期给付,本诉不主张,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1万元剩余1138896元按80%赔偿比例计算为911116.8元。原审被告姜毅一审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福城公司一审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钟鸿飞一审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已将垫付了27410元。我与被告福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书面协议。肇事车辆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都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是本案中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同时该车交强险已经对原告赔偿11万元,该11万元应该在我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此外本案标的车的驾驶人姜毅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刑诉法解释138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进行赔偿,即交强险所赔偿的11万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我公司不同意按照80%赔偿。因为案涉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车主是否承担80%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系车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户籍性质,原告所述的大连市的该份文件,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施行,而且现有司法实践也是有农村与城市户籍的区别。关于赔偿明细,对死亡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并不适用刑事法律规定。此外,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0分,被告姜毅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与保税区刘大线信号灯岗处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时,与王新春驾驶的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新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鸿飞,被告姜毅系被告钟鸿飞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福城公司。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是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艳秋系死者王新春之妻。原告王钰茹系死者王新春之女,于201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维德系死者王新春之父,于194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英华系死者王新春之母,于196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维德、王英华共育有两子,即王新春和王新明。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英华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再查,被告钟鸿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27410元。庭审中,被告钟鸿飞同意按80%的责任比例对王新春的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长山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人证、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毅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钟鸿飞,被告姜毅系被告钟鸿飞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城公司,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钟鸿飞承担,且被告钟鸿飞同意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被告姜毅驾驶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新春及四原告的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四原告的居住地已实行城镇化管理,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4760元(30238元×20年)。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因被扶养人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生活费累计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标准,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述规定应计算为360256元(22516元×16年)、45032元(22516元×4年÷2人),以上合计405288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新春在事故中死亡,势必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被扶养人王钰茹、王伟德、王英华生活费合计405288元,以上合计1010048元。扣除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为900048元。因被告福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40028.8元。被告钟鸿飞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80009.6元。因被告福城公司是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作为被告钟鸿飞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因其未提交关于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应当依法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人民币540028.8元;二、被告钟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0009.6元;三、被告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负担1280元,被告钟鸿飞负担5120元。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的户口簿登记记载职业系农民,其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只是落实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并未代表居民收入区分的改变,被上诉人系粮农,其收入来源于农业,被上诉人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维德、王英华职业为粮农,土地是其收入来源,即便无劳动能力,亦可将土地承包他人获得收入,故依法不具备被抚养人的资格;原审被告姜毅违反交通规则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艳秋、王钰茹、王维德、王英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连福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我买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姜毅认为答辩,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钟鸿飞答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给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姜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姜毅系被上诉人钟鸿飞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福城公司,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姜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钟鸿飞承担,被上诉人钟鸿飞同意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意认可,该责任承担的比例,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案涉交通事故情况下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因原审被告姜毅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在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上诉人人保保税区保险公司对四被上诉人李艳秋、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四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户籍登记的居民户口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给付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该规定,确定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并非依据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收入来源的性质,经审查,受害人王新春的户籍以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居民户口而非农业户口,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为同一行为应该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新春的死亡给李艳秋、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四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四被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有关民事权益保护的特别法,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应优先适用,上诉人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本案李艳秋、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保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所持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有关被上诉人王维德、王英华是否具有被抚养人资格一节,王维德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要求且没有退休金,是受害人王新春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维德系适格的被抚养人,被上诉人王英华虽未及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本身具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王英华伤残证书,该证书载明被上诉人王英华系4级伤残,中国××人使用评定标准××4级行为能力为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该证明仅载明××4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但不能说明具有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有关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维德、王英华系粮农,可以出租土地获取收入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有关被上诉人王维德、王英华不具备被抚养人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李艳秋、王钰茹、王英华、王维德四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