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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复执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守华与孙峰、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守华,孙峰,陈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复执字第0258号申请执行人蔡守华,农民。被执行人孙峰,无业。被执行人陈小红,无业。关于申请执行人蔡守华与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守华借款人民币1608000元。案件受理费963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15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守华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东执字第00105号,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守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00000元,执行费18400元(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在本院涉案众多,标的巨大;申请执行人蔡守华在本院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没有结案,案号为(2012)东执字第0367号,标的人民币155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出存款;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亦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12月1日两次对被执行人孙峰实施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陈小红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法院未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孙峰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将该案移送如东县公安局侦查,如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以该案不具备立案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法院。2014年6月29日,本院再次该案移送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以孙峰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对孙峰进行了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3日将孙峰抓获归案。2015年5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以以现无证据证明孙峰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回复本院。另查明,1、2008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守华的申请,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小红名下的独资企业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东县丰利镇花园桥村三组的生产、生活办公用房(950.4平方米),同时扣押被申请人陈小红独资企业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清花机一套、梳棉机4台、并条机2台、粗纱机1台、细纱机6台、槽筒机2台、风机2台、配电箱2台、高压喷雾系统(纺织专用)1台、电动机40台、电缆线8卷(约800米)、塑料筒60只(大)、120(小)、粗管2000只、细管16500只。2、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由被执行人孙峰经营,因2011年全国纺织行业经营不景气和缺少经营的启动资金,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执行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即两被执行人自2012年起每年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不少于12万元,直至还清时止。后两被执行人仅还款8000元。3、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于2010年2月5日将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如东县丰利镇花园桥村三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路北朝南)和配套场地转让给杨东林,转让价为人民币18万元。2010年10月30日,孙峰将位于如东县丰利镇华严村七组(即原来的花园桥村三组)的房产(门卫三间、办公生活用房五间、厂房南50×12.5,北50.5×13.5及围墙)转让给陆建华,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2013年9月4日,陆建华将该房产以如东浩驰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给如东云号针纺织厂,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如东云号针纺织厂已经给付转让价款40万元,尚欠转让价款50万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该50万元转让款。后如东云号针纺织厂于2015年4月将上述50万元直接汇入本院账户。4、因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如东县丰利镇花园桥村7组的集体土地,2008年12月31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08)第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责令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丰利镇花园桥村7组,新建西路北侧、丰利初级中学西侧面积为802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608.8平方米的厂房及围墙等设施。因南通骏翔织造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如东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行政执法没收资产管理的通知》(东国土资(2008)156号文件),将上述资产交由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管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暂存我院账户内的如东云号针纺织厂汇入的50万元,申请执行人蔡守华向本院要求交付,考虑到蔡守华在本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以及案涉资产已经被多次转让,处理上述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院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存我院账户内的如东云号针纺织厂汇入的50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笔50万元又暂无法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东民一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崴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曾凡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明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3)东复执字第0025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守华与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孙峰、陈小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