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细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张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细。委托代理���***,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敬涛。上诉人胡细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细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岳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胡细与张敬涛(系胡细前夫)在原审法院执行庭内因民间纠纷事宜发生口角,胡细主动踢击张敬涛,张敬涛殴打胡细,后被法院安保人员拉开,胡细又数次欲踢击张敬涛。���日,岳阳派出所进行立案,随后展开调查、调取证据等。同年11月7日,该案经审核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4日,岳阳派出所传唤胡细,向胡细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胡细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之后,岳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4日向胡细作出了沪公(松)(岳)行罚决字(2014)24114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胡细在松江区某路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胡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岳阳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胡细主动用脚踢击张敬涛,可见,胡细主观上有打人的故意,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胡细的行为未造成张敬涛明显外伤,岳阳派出所考虑上述情节予以裁量,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另,岳阳派出所适用一般程序对胡细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胡细,执法程序合法。胡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胡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细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细上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上诉人接到法院通知故至松江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第三人找到上诉人所在的接待室门口,不断谩骂侮辱上诉人,上诉人为阻止其继续辱骂,就踢出一脚,但没有踢到对方,而第三人却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造成上诉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是受害者,在遭受���法侵害时所采取的自卫行为,被错误认定为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执法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考虑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过错程度及情节轻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阳派出所辩称,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主动靠近第三人,并用脚踢击第三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且双方在被劝开后上诉人又主动踢第三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是否踢到第三人的情节,对处罚的裁量有影响,被上诉人适用了较轻的处罚,即罚款500元。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敬涛述称,事发当日第三人到法院就与上诉人离婚后的财产问题进行执行和解。第三人在调解室外对上诉人说“你想搞死我门都没有,我���在过的一天比一天好”,上诉人就突然冲出来踢击第三人,也踢到了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对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综合上诉人实施了主动踢击的行为以及行为性质和程度等情节,适用上述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踢击行为,属正当防卫,显无依据,本���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受案、调取证据、呈请延长、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细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