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田学聪、杜培志与陈乃样、陈斌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田学聪,男,56岁。原告杜培志,男,40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乃样,男,58岁。被告陈斌,男,53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县果林第三砖瓦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法定代表人郭妙均,该厂厂长。被告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法定代表人于永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学聪、杜培志与被告陈乃样、陈斌、滨海县果林第三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法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吕良、被告陈乃样、陈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掌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瓦厂、长法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海县长法砖瓦厂内燃材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年底止。现被告陈乃样、陈斌提出终止合同,致两原告直接损失达百万元。原告无奈,想把场地上部分燃材料转让走,被告长法村委会出面阻拦不让拖,村委会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陈乃样、陈斌赔偿两原告各种损失63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砖瓦厂、长法村委会负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上明确被告欠两原告13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及付款日期是2015年1月18日前,如到期不还仍按原合同履行。2.两原告与被告陈乃样、陈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乃样、陈斌的身份信息。3.内外燃材料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承包期为二年;被告每年生产红砖1000万块,其中多孔砖不足1000万块,每块补偿两原告4分钱;如因被告政府政策及其他原因停产,被告应付两原告转运费每吨150元。4.水路运输协议书两份、上下力费收据八份,证明两原告共运煤渣2132吨,被告共用去1050吨。5.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两原告在场地上共转走煤渣927吨。6.成品验收单七十三份,证明两原告所提供的煤渣产出的砖坯都是合格的。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法砖瓦厂就是滨海第三砖瓦厂,其主管部分是被告长法村委会。被告陈乃样、陈斌辩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均在两原告;两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可言;原合同时双方自愿协商作废的,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两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燃材转销费等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只差欠两原告130000元。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内外燃材合同一份,证明承包费用是按照被告所产的红砖的实际量计算的;原告必须要向被告提供合格燃材,如果出现不合格,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协议时双方自行协商后废止的,不适用150元每吨的转运费的约定;本案砖坯已经烧完,协议是原、被告自行协商废止的,两原告计算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燃材合同作废,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两被告用煤渣1050吨,每吨190元,计200000元,还有共用煤炭70000元,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用煤炭和煤渣共计2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尚欠130000元。3.水路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从徐州运煤渣到滨海县的长法村,每吨运费是53元。4.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六份,证明在被告烧砖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煤渣含胶量太大,导致被告烧出的爆砖、令砖共608立方。被告砖瓦厂、长法村委会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陈乃样、陈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水路运输协议与被告陈乃样、陈斌提交的证据1、2、3相同,该三份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就内外燃材签订合同,后结算账目、解除合同、签订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乃样、陈斌的身份信息,被告陈乃样、陈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两原告在场地上转运出煤渣927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每日生产出的红砖的数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滨海县果林第三砖瓦厂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均在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主管部门是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民委员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及他人合伙经营砖瓦厂的内外燃材料生意,被告陈乃样、陈斌合伙承包滨海县果林第三砖瓦厂。2014年3月2日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及他人与被告陈乃样、陈斌签订内外燃材承包合同,被告陈乃样、陈斌将生产红砖的内外燃材承包给原告田学聪、杜培志等人,合同约定:“承包费按照陈乃样、陈斌多生产出的红砖计算,每万块红砖的内外燃材承包费为多孔砖每万块1150元,小标砖每万块900元,限小标砖全年产量不得超过100万块,超出部分按多孔砖价格结算,每天经双方验收数量后,陈乃样、陈斌方可销售”。合同还约定每月1-3号结清上月的承包费,超过三天未结清,原告田学聪、杜培志等人有权停止供煤,按违约合同赔偿田学聪、杜培志等人损失费100000元,赔付进入场地内剩余内外燃材转销费每吨150元。双方还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底砖坯烧完为止。若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乃样、陈斌使用原告田学聪、杜培志供应的内外燃材进行生产,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生产红砖300万块。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全年生产红砖300万块,每万块用煤渣3.5吨,共用煤渣1050吨,每吨按190元计算,计200000元;煤炭折币70000元;剩余煤炭、煤渣仍归田学聪、杜培志所有;陈乃样、陈斌已付给田学聪、杜培志140000元,尚欠130000元,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1月18日前,到期不还,仍按原合同执行;以前所签合同作废,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乃样、陈斌没有支付130000元款项,亦未协助原告田学聪、杜培志把剩余的煤渣和煤炭运走。原告田学聪、杜培志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学聪、杜培志于2015年3月23日将煤炭和煤渣计927吨运走。按照原、被告的《内外燃材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承包费按照所生产出的红砖计算,每万块红砖的内外燃承包费为多孔砖每万块1150元,小标砖每万块900元,限小标砖全年产量不得超过100万块,超出部分按多孔砖价格结算。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全年生产红砖300万块,承包费为345000元,被告陈乃样、陈斌已经支付140000元,尚余205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田学聪、杜培志与被告陈乃样、陈斌签订《内外燃材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乃样、陈斌在协议时明确了给付承包款的期限并与原告田学聪、杜培志约定如到期不履行,仍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针对承包款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是对整个承包合同的约定,即如果被告陈乃样、陈斌不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款,承包费就按照原合同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故对原告田学聪、杜培志要求被告陈乃样、陈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承包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承包合同,双方已经一致同意协议解除,故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关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款、赔偿燃材转销费、给付违约金等诉求,本院认为该几项原合同约定内容已经被双方协议作废,故对原告田学聪、杜培志的该几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长法村委会虽是被告第三砖瓦厂的主管单位,但被告陈乃样、陈斌系被告第三砖瓦厂的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承包期内与原告田学聪、杜培志签订《内外燃材承包合同》,属于经营行为,该行为与被告第三砖瓦厂及被告长法村无涉,故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关于要求被告第三砖瓦厂、长法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乃样、陈斌关于补偿款、赔偿燃材转销费、违约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第三砖瓦厂、长法村委会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样、陈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内外燃材承包费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对被告陈乃样、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学聪、杜培志对被告滨海县果林第三砖瓦厂、滨海县东坎镇长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陈乃样、陈斌负担3250元,原告田学聪、杜培志负担6900元。诉讼保全费1840元,由被告陈乃样、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玖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