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永洪与陈燕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洪。委托代理人罗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胜。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洪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翠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嘉峪关市迎宾路广宁街远东建材市场综合楼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金灿灯饰;租赁期限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租金4万元,按年支付。双方按约履行至合同期满,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房屋。关于原告占用费的主张,经当庭释明,原告拒绝对房屋占用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被告以有实际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房屋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被告占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占有期间使用费,原告参照年租金10万元主张占用费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又拒绝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永洪返还原告陈燕胜位于嘉峪关市迎宾路广宁街远东建材市场综合楼2号金灿灯饰商铺;二、被告杨永洪支付原告陈燕胜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40000元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永洪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杨永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有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被上诉人拟定新合同,将房屋租金从原来的每年4万元上调至每年10万元,涨幅明显过高,上诉人无法接受。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面积的其他店铺租金基本为每年4.5万元,被上诉人提出的租金条件远高于该地段的房屋出租价格,其租金涨价毫无依据,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未果。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店铺已经达10年时间,期间包括装修在内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经济投入,且通过努力经营使该店铺经营基础初步稳定,被上诉人大幅度提高租金并停止续签合同的行为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即便租赁合同到期解除,因上诉人库存货物较多,处理库存货物及承租新的店铺需要一定时间,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一定的宽限期。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0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已口头通知过上诉人,如果合同到期后想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租金调整至每年10万元。2014年12月6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既不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也不交纳租金,且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且不再同意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约定交还房屋。上诉人从合同租期届满之日起实际占用房屋已超过半年之久,其要求被上诉人再给一定的宽限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同意。对于上诉人提到的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问题,上诉人搬离房屋时可以拆除未形成附和的装修物,因拆除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无法拆除的装修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续签租赁合同,但续租条件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也无权强迫对方按其意愿作出承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6日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后因租金涨幅问题,双方未能对续租事宜协商一致,且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故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限期搬离并交还房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亦有义务腾退并交还房屋,上诉人拒不同意交还房屋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宽限期问题,上诉人处理库存货物及另行租赁房屋虽需一定的合理期限,但涉案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6日期满至今已超过半年之久,且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已经给予上诉人1个月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永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