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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良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胡明(已判刑)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汪家村被告人胡某甲家地下室内、富春街道汪家村123号胡某乙家四楼,先后8次组织汪某、李智明、孙如均、许龙三等人,以红心宝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望风等工作共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张某、胡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胡明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结伙聚众赌博,抽取头钱数额一年内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