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权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军,农民。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权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189号“礼尚往来”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办公桌后凳子上的女式单肩包内的仿制LV皮夹1只,内有现金4735元及银行卡、美容卡、会员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权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潘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权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权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