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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忠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兴,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蒙勇,云南省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兴及其辩护人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忠兴持一支砂枪到田林县六隆镇上仁村平坡屯对面的山坡“长筒沟”(山沟名)打猎时,误把在草丛中的杨某丙当野鸡而开枪射击,致杨某丙中枪受伤。事发后,韦忠兴立即送杨某丙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韦忠兴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进行发射;被害人杨某丙所受的伤被评定为重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且过失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韦忠兴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忠兴供述,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其从家里拿着一支长砂枪开摩托车到平坡屯对面的山坡打猎。18时许,其来到“长筒沟”(山沟名)听到有野鸡叫,其就蹲在草丛中,不久看见一只野鸡在山下面约20米外的草丛中。其抬起手中的砂枪开了一枪,开枪后其走下去看,看到草丛中蹲着一个穿黑衣的秃头男子,他双手捂着脸,脸上出了血,蹲着的大腿上横放着一枝砂枪,这时其才知道其打野鸡却打伤了人。其扶着那个被打伤的人下山,到了半山时其把其的砂枪丢在草丛中藏起来,过后其才把枪拿回家放。而那个被打伤的人一直拿着砂枪。快到路边时,那个被打伤的人用苗话叫他的同伴,他的两个同伴每人也拿着一支砂枪到来。他们把枪支都拆卸下来,用编织袋捆住绑在他们的摩托车上。之后,其就开着摩托车搭着那个被打伤的人以及他的一个同伴回洞帮屯,在洞帮屯路口等洞岩屯的卜能(丁某)开面车来送被打伤的人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后来,在百色市医院治不了又转到南宁医科大学治疗,至今其一共支付了16000元医药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韦忠兴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韦忠兴是初犯,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要求对被告人韦忠兴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忠兴持一支砂枪到田林县六隆镇上仁村平坡屯对面的山坡“长筒沟”(山沟名)打猎时,误把在草丛中的杨某丙当野鸡而开枪射击,致杨某丙中枪受伤。事发后,韦忠兴立即送杨某丙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韦忠兴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被害人杨某丙所受的伤被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韦忠兴于2014年6月5日,到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韦忠兴赔付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黄某、何某、丁某、农某甲、农某乙、杨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田公(刑)检(法)字(2014)00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百公(刑)鉴(枪)字(2014)59号鉴定文书,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急)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百色市人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被害人杨某丙伤情照片,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杨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忠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忠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且在非法持有该枪支期间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韦忠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忠兴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韦忠兴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韦忠兴在本案中非法持有枪支进行打猎误将他人射击成重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海福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