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建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于涛,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8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算账时,被告于涛尚欠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于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华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于涛2013年2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建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涛支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7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李建华已预交,由被告于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