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富淇与徐湛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淇,徐湛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高富淇,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徐湛楚,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高富淇诉被告徐湛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湛楚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淇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450元急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1450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湛楚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约定每月归还1950元,12个月后,一次性归还3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借高富淇人民币51450元,现每月还款1950元,12个月后一次性再还30000元。此后,被告仅还过一期款19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向原告给付1900元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外,还须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湛楚向原告高富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富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子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