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农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圆圆(系张某之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4岁,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遇事无法沟通。并且因我二人矛盾曾导致过双方家人之间的激烈肢体冲突。2013年正月初五我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后分居至今。期间虽经多次调解,但全是无果而终。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法再共同生活,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育费3万元由被告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本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负担抚育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花费400元医药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开始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壁挂式格力空调、组装液晶屏幕电脑、康佳电视(约40英寸)各一台,皮革灰绿颜色沙发一套(2件)、饮水机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木质鞋柜两个、红色床上用品一套(包括被罩、床单、两个枕套)、红色花毛毯一条。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在原告陈某甲处、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陈某乙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对原告主张300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张某500元,对原告辩称三轮车已被盗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在被告张某处的共同财产6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主张原告陈某甲处有共同财产2-3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其母亲咬伤手指花费医药费4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壁挂式格力空调、组装液晶屏幕电脑、康佳电视(约40英寸)各一台、皮革灰绿颜色沙发一套(2件)、饮水机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木质鞋柜两个、红色床上用品一套(包括被罩、床单、两个枕套)、红色花毛毯一条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在原告陈某甲处的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张某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