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浦敏玲与浦文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敏玲,浦文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浦敏玲,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韩春田,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文品,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浦敏玲诉被告浦文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田,被告浦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敏玲诉称:浦敏玲与浦文品系同胞姐弟关系。2014年浦文品想买货车搞运输,由于资金不足便找到浦敏玲要与其合伙,浦敏玲在浦文品多次请求下同意合伙。由于浦敏玲对车辆不懂,浦敏玲全权委托浦文品办理车辆购买、入户上牌、挂户、保险等相关手续。同年11月21日,浦文品称:“车已买好,手续也已办齐,现挂靠在蚌埠市兴达运输公司,车牌号为皖C×××××,总价为377500元,除按揭230000元外每人还应支付73750元。”浦敏玲考虑双方是同胞姐弟关系,于是就先后支付了80000元给浦文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浦敏玲与浦文品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第一、二条规定,乙方不参与经营活动,无论该车是盈利还是亏本,浦文品保证支付给浦敏玲每月8000元利润。协议签订后,浦文品除支付1500元外,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浦敏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文品履行合同,支付合伙车辆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营运费利润38500元(每月8000元);2、被告浦文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文品辩称:合伙协议是浦文品所签是事实,但其不会履行该协议,因为现在经营车辆很难,每月最多挣10000元,浦文品除了支付驾驶员工资之外,每月还要交给公司10000元,盈利很少。买车之前,浦敏玲曾从浦文品处也拿过很多次钱。经审理查明:浦敏玲与浦文品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21日,浦敏玲与浦文品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甲(浦文品)乙(浦敏玲)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大货车(车号皖C×××××),现挂靠在信达运输公司,车辆总价人民币377500元(办齐所有手续),双方各自出资50%。为防止今后发生纠纷,特立此协议,供双方遵守。一、车辆现由甲方驾驶,所有业务均由甲方主办。二、乙方不参与经营活动。三、无论该车是盈利还是亏本,甲方保证支付给乙方每月8000元。四、如果车辆损坏,需要维修,其维修费每人承担50%。五、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六、如果终止合伙,将车辆变卖,所变卖的钱甲乙双方各得50%车款。七、如有一方欲退出合伙,另一方按当时车价款的50%支付给另一方。八、所有罚款与乙方无关。九、甲乙双方每个月算一次帐。”协议签订后,浦文品共向浦敏玲支付1500元。诉讼中,浦文品称合伙协议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合伙经营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浦敏玲与浦文品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浦敏玲与浦文品协议约定:“无论该车是盈利还是亏本,甲方(浦文品)保证支付乙方(浦敏玲)每月8000元。”浦文品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浦敏玲支付8000元。浦敏玲要求浦文品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合伙收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认可浦文品已经在协议签订后支付浦敏玲支付1500元,应扣除浦文品已支付的1500元,故浦文品仍需向浦敏玲支付38500元。虽然浦文品称合伙协议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文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浦敏玲支付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浦文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