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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童汉章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汉章,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7号原告童汉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朝兴,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雷昌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景(特别授权),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汉章诉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汉章于2015年7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汉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651.27元,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减半收取24325.63元,由原告童汉章负担。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三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