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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是被告人)陈海铿,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黄金塘村下门口田一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海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海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淘宝网及微信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海铿来到李某甲租住的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新村7巷15号606房,同样通过淘宝网及微信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2014年7月22日,李某甲、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0个(其中320个经鉴定价值111088.80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广州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鉴定,销售单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21352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宣传资料,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证书,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网店注册资料及支付宝交易清单,交易记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不是故意犯罪,是事后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其文化程度低,也没有挣到什么钱;3、其认罪态度好,危害社会后果不大,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现场缴获的假冒“GUCCI”手袋和销售单据都是李某甲的,其跟李某甲两人是分开销售的,其是2014年4月才到案发地点的,仅销售了价值2000多元的十多个假冒手袋,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现场缴获的假冒“GUCCI”手袋是其与表哥陈某甲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二人合伙准备用于销售,因为这些手袋价格很便宜,没有正规的供货渠道,所以其知道这些都是假冒伪劣商品,证实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现场查获的销售清单,依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手袋价值21万余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手袋价值11万余元,考虑到李某甲自愿认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仅销售了价值2000多元的十多个假冒手袋、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其与表哥陈海铿从2013年5、6月份开始租用本市白云区松柏新村7巷15号606房,每人出资2万元,合伙通过网站或者微信销售假冒“GUCCI”的手袋,现场缴获的手袋都是其二人准备售卖的;上诉人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于2014年4月到广州李某甲租住处,二人一起销售租住处的假冒“GUCCI”的手袋;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仅2014年5月至6月二上诉人的销售金额已达6万余元;公安机关在二上诉人的租住现场缴获价值11万余元的假冒“GUCCI”的手袋;此外,阿里巴巴网站页面资料显示,陈某甲经营的潮州市湘桥区“铿海皮具商行”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证人陈某乙亦证实2014年2月前一直在其工厂打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在案发现场与李某甲一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事实,原判综合考虑其参与的时间和程度等具体情况,对陈某甲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甲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原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白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