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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陶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生,畲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薛某某,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浙江省认识,先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常年对原告、孩子及家庭漠不关心,并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位于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西山路麻江新城房屋归原告所有;4、债务8万元由原告归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发票、业主手册、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在麻江县城购买房屋一套;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购房时向中国工商银行麻江支行进行借款11万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1号证据中徐某某的户口簿出生登记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8年在浙江省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农历3月10日生育儿子徐某某(曾用名薛某某),2002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徐某某(曾用名薛某)。2008年6月13日,双方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贵结字090800049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2012年双方搬进麻江县杏山镇西山路麻江新城的新居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原告抚养女儿徐某某,被告抚养儿子徐某某,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用”,第三、第四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后购买的位于麻江县城住房平均分割,所欠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双方各负责偿还4万元”。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陶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