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伊某,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希亮,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甲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原告伊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认识,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伊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因婚生女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且被告住在城区,在生活、上学方面占有优势,被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能为婚生女成长提供稳定保障,被告人品端正,无不良嗜好,不会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婚生女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适应该环境,原告无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及住所,不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共有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7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尚欠房贷32337.95元,被告主张房产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原告伊某曾于2014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刘某乙进行了调查,刘某乙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其愿跟随其母伊某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200元,有较固定工作和较稳定收入,婚生女自幼主要由原告抚育成长,现亦跟随原告生活。综上,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其母伊某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伊某抚养,不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被告刘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淄博大桓九宝恩皮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近一年半内月均收入为3476.25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一套,2008年1月2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33000元,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刘某甲,共有人为伊某,未注明共有份额,现该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居住,自2008年2月27日起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办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100000元,采取等额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4日,还贷责任人为原、被告,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贷款为32337.95元。在本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值300000元,因双方均主张房产所有权,故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当庭组织双方对该房产进行竞价,原告伊某出价310000元,被告刘某甲出价350000元,故双方共有的涉案房产应由出价高的被告刘某甲获得所有权,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被告主张的房价35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房屋贷款32337.95元后,被告刘某甲应向原告伊某支付剩余款项的一半,即158831元,作为相应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分割方案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刘某甲已将房产补偿款158831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至本院暂为保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还贷明细、产权证明、收入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伊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亦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伊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伊某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伊某抚养。被告刘某甲应在离婚后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居住情况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甲应向其女刘某乙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由被告刘某甲所有,截至2015年6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尚欠住房贷款32337.9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伊某支付房产分割价款158831元,原告伊某应在被告刘某甲提出房产过户申请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伊某抚养。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开始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被告刘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刘某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原告伊某应协助被告刘某甲行使探视权。五、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8-10093**)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购置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六、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伊某涉案房产分割价款158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原告伊某应在被告刘某甲提出房产过户申请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