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在长顺杜鹃煤矿工作,闲暇常到被告人黄某某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与黄某某妻子李某某逐渐熟悉,黄某某因而怀疑李某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4月4日23时许,黄某某趁陈某某再次来到黄某某家麻将馆之机,把陈某某喊到黄某某家楼顶上与李某某对质,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强迫陈某某跪在地上认错,并使用木板对陈某某多次打击,致陈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黄某某之子黄某甲(另案处理)同时打了陈某某几耳光。经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向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如无社会危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长顺县人,其妻李某某在猛坑村经营麻将娱乐室。长顺杜鹃煤矿位于猛坑村,闲暇时该煤矿工人陈某某经常到李某某开设的娱乐室打麻将,与李某某熟识,两人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被告人黄某某怀疑李某某与陈某某有暧昧关系。2015年4月4日23时许,陈某某正在李某某家娱乐室打麻将时,被告人黄某某叫陈某某到房屋二楼屋顶与李某某对质,二人均否认有暧昧关系,被告人黄某某遂强令陈某某下跪,并多次用木板朝陈某某击打,其子黄某甲(另案处理)也顺手打了陈某某几耳光,陈某某当场写下道歉书后被告人黄某某才将陈某某放走。经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偿协议,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三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道歉书图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之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凉解,对此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