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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果峰、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果峰,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果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秀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吴绍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恒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清产,男,汉族,农民。被告庞驰美,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李果峰、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果峰、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果峰在我社借款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4日,月利率为11.48‰,现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果峰在我社借款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1.0425‰,现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果峰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果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果峰、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李果峰、吴秀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属于三户联保,借款人吴绍为、李果峰、吴清产,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7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借给被告李果峰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11日借给被告李果峰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042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果峰未予归还本息,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果峰分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果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吴秀霞、吴绍为、王恒霞、吴清产、庞驰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李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