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卖淫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通过微信聊天结识何某乙(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34号302房间内,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该二人。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查获,在此过程中主动交代以上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手机截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三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