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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26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在平顶山市平宝快速通道滍阳镇焦庄村附近,与崔某驾驶的鲁H×××××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发生碰撞。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7/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情况,认罪悔罪,属自首。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26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在平顶山市平宝快速通道滍阳镇焦庄村附近,与崔某驾驶的鲁H×××××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豫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潘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崔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7/100ml。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害人崔某电话联系,告知其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崔某表示其没有受伤,所开车辆车主为张某某。本院经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表示其人在山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豫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1日晚七点左右在西滍村和三个伙计一起吃饭,大概喝了不到两瓶白酒,我大概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晚上八点多结束,我开着车,车是我兄弟李某甲的,车牌号为豫D×××××小轿车。我有C1驾驶证,驾驶证号是××。跟我老表潘某某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向西回家,在途经焦店村时,我从一辆重型半挂车的右侧超车,重型半挂车向左侧变道,重型半挂车碰住我开的车,车失控冲到路边的麦地里,我就昏迷了,昏迷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期间迷迷糊糊醒了,后来在去医院途中我又昏迷了。对方重型半挂车上没有人受伤,潘某某也没有受伤,也没有伤及其他人身财产。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住院治疗,目前还没有完全恢复,最近好转不少就赶快处理这个事情了。我和对方的事故赔偿调解还没有结束。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我是李某某的表哥,2015年4月11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吃饭,我和李某某还有两个朋友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李某某具体喝了多少我也没有印象,只记得他喝了酒。吃饭后李某某驾驶豫D开头尾号为XXX的白色中华牌5座轿车,我们一起回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走到平宝快速通道焦店村附近,有一辆半挂车往右侧打方向时和我们乘坐的小车发生碰撞。当时我没有受伤,李某某头部受伤血流不止,但还没有昏迷,我就赶紧下车把李某某从车上转移下来,在路边拦车赶紧把他送到医院。发生事故的半挂车是红色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当天晚上7、8点钟我和崔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宝快速通道往宝丰方向自东向西行驶,当走到焦庄附近时,我听到我们的车后边有撞击声,崔某就立即停车下去看看情况,我也跟着下了车。我下车后看到有一辆中华骏捷小轿车在路边外的地里停着,意识到出交通事故了,就把车上的三角牌拿下来放到车后边,摆好三角牌后我见有人在追打崔某,我就害怕,躲到一边去了,后来旁边的群众帮我报了警。我就躲在一边等警察,直到警察赶到我才出来。当时那辆中华车撞到我们的挂车右后轮部位,然后小车就往右开到路边地里了。车上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对方的驾驶员一身酒气,好像因为事故还受伤了,看起来体型很壮实。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19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37mg/100ml。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崔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6、抓获经过: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2015年4月11日下午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新城区平宝快速通道与崔某驾驶的鲁H×××××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平顶山市新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付大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