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栋1门***室。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国税小区**栋1门***室。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民、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其与孙某于2013年7月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稍有不顺心便殴打吴某,且孙某多次骚扰吴某的父母导致吴某的父母旧病复发。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孙某经常不回家,在外跟不同的女人联系,双方现已分居3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吴某与孙某离婚。孙某辩称:一、鉴于吴某坚持离婚,孙某同意离婚;二、夫妻有共同财产,孙某曾出资给吴某购买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孙某于2013年9月9日���记结婚,吴某系再婚,孙某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8月31日,吴某购买由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总价款为217206元。吴某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26日缴纳房款共计285485.4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与孙某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坐落于长春市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由于是吴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因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购买此房屋,故不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孙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