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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匡小强与廖小军、广东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强,廖小军,广东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匡小强,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廖小军,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广东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电线电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匡小强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190.64元(包括医疗费97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误工费28595.6元、护理费9300元、鉴定费2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小军、美林电线电缆公司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8月29日,被告廖小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美林电线电缆公司的粤S732**号厢式货车载原告匡小强,遇同车道前方由唐某某驾驶的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廖小军即采取刹车及往左打方向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粤S732**号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并将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推行,致使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同车道前方由何某某驾驶的粤S90W**号货车车尾,造成匡小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何某某、匡小强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32**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承保了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粤S90W**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是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谈不上对原告人身权利造成侵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92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内固定物等,用去医疗费共97010.5元(全部由被告廖小军、美林电线电缆公司支付)。5.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评残时年满42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36914.54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住院92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8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工资以摘要为“确定”发放,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5元(对账单显示为2014年7、8、9三个月“确定”3559元+4630元+3796元,以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计),原告提交的事发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发放了共7682元(1670元+1610元+1616元+2786元),误工费计算为:3995元/月÷30天/月×182天-7682元=16554.33元。11.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92天=46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原告匡小强、被告廖小军均是被告美林电线电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均是履行被告美林电线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诉请被告廖小军、美林电线电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是粤S732**号厢式货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该车的第三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经过,原告乘坐的粤S732**号厢式货车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90W**号货车之间并无直接接触碰撞,粤S90W**号货车并未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联,且何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匡小强相对于粤SB71**号重型自卸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按照工伤处理流程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4-7项损失共计12531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以上8-14项损失共计17296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匡小强;二、驳回原告匡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小强负担29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