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曲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2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曲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据a2.+木兰县东西镇西北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曲某某分居两年多,现在王某某下落不明,与家里一直没有联系;证据a3.木兰县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证明原件,拟证明:曲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在西北河村居住两年后,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不知下落。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未承担起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