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建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赵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法定代表人:褚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职业不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法定代表人:赵趁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友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贵春,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高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王建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赵友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对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被告赵友华的委托代理人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王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运高速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15时05分,被告王建峰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G1501宁波绕城高速往高桥方向80公里+700米处(鄞州境内),发生翻车,造成原告路产、桥梁受损。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受损路产、桥梁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维修工程款905206元、加固设计费50000元、工程监理费31000元、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0000元、检测费、交通费7000元,共计1013206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建峰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为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王建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13206元,其中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王建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王建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赵友华共同赔偿原告1013206元。其中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王建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赵友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赵友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为自行委托,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以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限。被告王建峰未作答辩。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友华,被告王建峰是其雇佣,该车由被告赵友华出资购买挂靠到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的,每年只收取1800元的服务费用,且该车于2010年4月7日挂靠至本被告,并于2013年4月6日终止挂靠合同关系,之后未再签订挂靠协议,该事故是在合同终止后发生,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对该车无使用权,也无所有权,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未从该车的经营中分得任何利益,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赵友华负责赔偿;三、鉴定机构应双方协商后选定,原告自行选定,因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视为无效;四、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友华和被告王建峰共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的各项诉请。被告赵友华答辩称:一、本起事故中,被告赵友华属正常乘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宁波市公路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询问被告王建峰的笔录来看,肇事车辆并非被告赵友华所有,虽然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赵友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但被告赵友华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建峰,应由被告王建峰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和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王建峰发生事故是由于钢筋砼桥梁未有标明限载标志,造成拖车和牵引车两次分开撞,致使翻车,原告海运高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几项费用并非损坏公路路产的实际价值,应以损坏路产的实际价值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赵友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海运高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王建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建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建峰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公路路产受损初步情况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认为,如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和路政部门的原件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现场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笔录上钢筋防护栏撞坏的数量没有确定,其损失也不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让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赵友华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被告王建峰所做,按其所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峰,不应由被告赵友华承担责任。本院庭后经审核,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监测设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H匝道检测及加固设计费为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与乙方签订,不能证明具体的设计费数额。本院认为,监测设计费发票与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相互印证H匝道检测及加固产生的实际设计费为50000元,且抢修加固该工程确需支出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监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H匝道监理费为3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监理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与监理费发票相互印证H匝道的监理费为31000元,且抢修加固工程进行监理为工程所必需,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抢修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工程款发票一组,拟证明H匝道工程款为905206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告与乙方单方签订,该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抢修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款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委托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抢修加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报告书首页盖有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执业印章和编号,项目负责人许玲玲也盖有执业资格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行为,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H匝道封闭施工清分结算调整通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日结算报表一组,拟证明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由原告计算,未经评估鉴定,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浙江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收费结算中心出具的封闭施工清分结算调整通知是对通行费拆分差额的调整通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日结算报表仅对通行费的金额予以确定,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王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友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王建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友华有异议,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挂靠协议已经过了期限,并不能证明被告赵友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建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友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赵友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王建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赵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友华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分别缴纳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友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路损害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损失应通过鉴定确定。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15时05分,被告王建峰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1501(宁波绕城)往高桥方向80公里+700米发生翻车,造成被告王建峰、赵友华受伤,车辆损失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3日,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五中队询问被告王建峰时,其自认是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名下。另查明,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原由被告赵友华购买,挂靠在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被告赵友华与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维修工程款905206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款项有异议,认为维修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评估。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检测及加固设计费50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3.工程监理费31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监理费为修复工程所必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维修期间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5.检测费用和交通费7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赵友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建峰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原由被告赵友华与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挂靠在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处,挂靠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抗辩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挂靠协议,本院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挂靠期满后,但该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并未作出变更,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对该车仍有实际的管理职责,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为避免代理经营风险,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友华抗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王建峰,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车主为其本人,故对被告赵友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300000元;三、被告王建峰赔偿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603206元、检测及加固设计费50000元、工程监理费31000元,合计684206元;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149元,被告王建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共同负担93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审 判 员 王 澈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