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汉源县康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源县康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康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张贵方,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汉源县康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态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康地饲料(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态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康态养殖合作社自2013年8月起存在猪饲料的供应关系。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2.甲方(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每次发货时向乙方(康态养殖合作社)提供发货单…3.甲、乙双方在每月月末时对账,核对本月发货品种及各品种的数量,以核算本月共计发货金额,经双方确认所发货物后,打印对账声明……双方在对账声明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甲方交给乙方本次货物的发票,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甲方上月发货的所有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时付清当次货款,则按天计算,乙方向甲方缴纳本次货款金额的0.033%日滞纳金…4.所有货物累计合计,每1吨货甲方赠送4包康地仔猪预混料5741给乙方……三、如果乙方认为甲方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通过电子文档、手机短信通知甲方,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现场核实处理。逾期不至的,视为认可乙方通知内容。经过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质检部门鉴定甲方产品的确出现质量问题的,则产品质量鉴定、损失数额鉴定、原因鉴定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未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六、…2.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后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向康态养殖合作社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于2014年3月、4月2日、4月11日、5月6日形成《对账声明(函)》四份,分别载明了康态养殖合作社应向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13600元、138000元和41500元。其中,4月2日的《对账函》还载明:2014年2月1日至28日货款共计213600元,截止到3月31日,康态养殖合作社未付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因此笔业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经协商,本笔欠款康态养殖合作社应在3月10日前付给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否则按本笔欠款金额即213600元的0.033%的日滞纳金。考虑行情差,康态养殖合作社同意将付款日期延长到2014年4月10日。若在4月10日后付款,则从4月1日开始计算,需要付213600元0.033%的滞纳金。后康态养殖合作社就2014年5月份的供货向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预付了货款3万元,本月应付货款为26029.8元。康态养殖合作社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支付了货款13970元。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康态养殖合作社向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支付饲料货款379130元及违约金37825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对账声明》、《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与康态养殖合作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声明(函)表明了其已向康态养殖合作社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康态养殖合作社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账确认康态养殖合作社尚欠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三笔到期应付货款393100元,扣除康态养殖合作社已付的13970元和因支付预付款3万元而超付的3970.2元,康态养殖合作社还应支付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货款375159.8元。康态养殖合作社以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货款总额应进行相应的抵扣为由予以抗辩,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康态养殖合作社应履行支付货款375159.8元的义务,因康态养殖合作社至今尚未完成付款,针对货款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对账函,康态养殖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由于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康态养殖合作社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主张的三部分违约金计算起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以原审法院审核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预期利益及康态养殖合作社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参酌合同项下未清偿货款的数额,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21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态养殖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货款375159.8元;二、康态养殖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违约金21500元;三、驳回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康态养殖合作社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康态养殖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部分改判扣除货款90883.84元。理由是:1.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对康态养殖合作社进行强制捆绑销售,恶意倾销的行为非常明显,并且为了完成强制销售伙同黑社会对康态养殖合作社和个人进行威胁和勒索,造成巨大损失;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包括对合同履行时间、争议的货款金额以及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均没有查清;3.要求扣除货款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一吨饲料要返还4包饲料,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康态养殖合作社共采购了142.006吨,总共应该返还11.36吨货物,按每吨8000元计算下来就是90883.8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答辩认为:1.康态养殖合作社所称的捆绑销售不是事实,双方是公平自愿合作,亦未牵涉到黑社会,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催款合理合法;2.康态养殖合作社在2014年8月底之前从未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在2014年5月和6月多次承诺还清欠款,且康态养殖合作社提出的样品检测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检测样品可能是由于康态养殖合作社保管不善导致变质了;3.康态养殖合作社所称的返货是事实,但合同约定返货的前提是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由于康态养殖合作社尚未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故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才没有返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结果,作出的关于康态养殖合作社尚欠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货款375159.8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康态养殖合作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态养殖合作社上诉认为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强制捆绑销售、恶意倾销以及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康态养殖合作社上诉还认为应当扣除价值90883.84元的返货,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赠货的方式是:按季度(3个月)计算,乙方支付完甲方本季度所有货款后,甲方一次性赠送乙方季度每吨货物2包的5741;到该年底时,乙方支付完甲方所有饲料款后甲方赠送乙方年度每吨2包的5741”的约定,康地饲料成都分公司赠送康态养殖合作社货物的前提是康态养殖合作社按约定支付完所有货款,但从双方的对账情况来看,康态养殖合作社要求返货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康态养殖合作社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上诉人汉源县康态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