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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浩平与被执行人秦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浩平,秦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196号申请执行人冯浩平。被执行人秦振荣。申请执行人冯浩平与被执行人秦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秦振荣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冯浩平借款人民币51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575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月29日向海门市民政局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其名下的工资收入(系轮候冻结);于2015年7月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其名下苏F2Y7**小型汽车一辆。另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秦振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留的工资(系轮候冻结)和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秦振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