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某日,卖给李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于2015年3月9日卖给姜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于2015年春节前后,卖给刘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城市某宾馆6410号房间,被海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依法查扣冰毒5小包,麻古4粒。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5袋,净重4.18克,红色药片4片,净重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姜某、刘某、管某、张某某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尿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通话记录详单,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