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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英梅与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梅,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913号原告刘英梅,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乙18号院5号楼18层918。法定代表人金龙,职务不详。原告刘英梅与被告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英梅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人员孙艳玲女士在位于玉泉路16号院的盘古家园房产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4年7月5日第一次支付9600元(7至9月份房租)及补交押金500元(2013年合同押金为2700元,补交500元共支付押金3200元),另付卫生费及有线电视费581元,共计支付10681元。2014年9月5日第二次支付9600元(10至12月份房租),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加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的地点在模式口中里17栋X单元XX室,此后用银行转账。2014年10月6日,房主没有收到被告交纳的该季度的租金,故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一起开始共同联系被告,发现无法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形式联系,原告与房主前往被告的店面,发现被告早已搬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9600元及押金3200元,共计12800元。被告盘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石景山区模式口中里17号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才XX。2014年6月22日,盘古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英梅(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中里17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200元。乙方押一月付三月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交纳房租。乙方每次交纳房租如下:2014年7月4日交纳10681元,2014年9月4日交纳9600元,2014年12月4日交纳9600元,2015年3月4日交纳9600元。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等各项该结清的自用产生费用以外,保证原有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完好无损、不丢失,甲方将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2014年7月6日,刘英梅交纳涉案房屋押金3200元,房屋租金9600元,以及有线电视费和卫生费共计1581元,盘古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9月5日,刘英梅通过银行向盘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龙的帐户(×××)汇款9600元,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房租。刘英梅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屋租赁合同》退房须知一页下方记载:×××,工行,金龙字样。另查:2014年5月3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才XX(出租方)与盘古公司(代理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盘古公司以才XX名义代理出租房屋,代才XX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出租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000元,按季缴付。盘古公司须提前三日向才XX支付下次房屋租金。审理中,才XX出庭作证,证明盘古公司未给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9000元,其与盘古公司的合同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并且已收取刘英梅给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英梅与盘古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英梅依约向盘古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盘古公司应该履行保障刘英梅居住涉案房屋的义务。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刘英梅按照合同约定向盘古公司支付了租金,但是由于盘古公司未能保障刘英梅正常使用房屋,对此,盘古公司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盘古公司现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刘英梅要求盘古公司返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在抵扣相应的费用后,应当返还刘英梅。盘古公司未举证证明刘英梅尚欠租金或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刘英梅主张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盘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英梅房屋租金九千六百元;二、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英梅房屋押金三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北京盘古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紫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