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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邢鸿森挪用公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鸿森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883号罪犯邢鸿森,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抚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鸿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指派张雷、苗春雨,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博、刘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邢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邢鸿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邢鸿森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鸿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鸿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秋审 判 员  秦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