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撬开门锁后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小区18幢205室,窃得被害人漆某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女包2只。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撬开门锁后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小区19幢403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某撬开门锁后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小区19幢401室、304室及18幢206室、1005室,窃得被害人樊某、吕某、南某、张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某甲、价值人某乙、价值人某丙综上,被告人余某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23.85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漆某、王某、樊某、吕某、南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