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凯与覃某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5号原告马某凯(曾用名杨某平),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珊,女,壮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凯诉被告覃某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凯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5日在汕尾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无婚姻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8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便无联系,分居已达10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覃某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5日在汕尾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便无联系,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说服与被告和好不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在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8月份以来便没有联系,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去向不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凯与被告覃某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覃某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人民陪审员 林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