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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赖百存与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百存,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340号原告:赖百存。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娟。原告赖百存诉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百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百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522号(荣星大厦××幢××室)的门面,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双方议定第一、二年租金为52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46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每日滞纳金是当月租金的5%。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缴纳租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搬离,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租金。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租金79282元(546000元/年÷365天×53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滞纳金12057.5元(546000元/年÷12月×0.5%×53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282元、违约金200000元、滞纳金12057.5元,共计291339.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赖百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情况;4、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书及该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就擅自搬离涉案房屋;5、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已送达被告;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赖百存与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522号(荣星大厦1幢1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使用。双方议定租金第一年520000元,第二年520000元,后三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2年5月5日前付清,后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原告未能按时交付全部房产时,每逾期一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00元,延期超过一个月或以上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应向原告交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被告相应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之5%的滞纳金。原、被告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搬离涉案出租房屋。2015年3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9日到达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证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百存与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赖百存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且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搬离涉案出租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15年3月9日到达被告处,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于被告书面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约定546000元/年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租金经本院核算为546000元/年÷365天×53天=79282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滞纳金12057.5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200000元。现被告拖欠租金,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0元。另原告诉请滞纳金12057.5元,本院认为,本院已部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对于其损失已进行填补,故原告诉请滞纳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赖百存与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522号荣星大厦××幢××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赖百存拖欠租金79282元、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赖百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67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赖百存负担2020元,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