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傅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期间,在公司授权傅某某购买加湿器的情况下,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数额的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11588元,傅某某将虚报的11588元货款据为己有。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4、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5、发票复印件;6、退赔证明;7、谅解书;8、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本庭提交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在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2015年1月,在公司授权傅某某购买加湿器的情况下,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数额的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11588元,并将虚报的人民币11588元货款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已将购买加湿器侵占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588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同时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傅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实傅某某系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2015年1月份,公司授权傅某某采购200台加湿器。傅某某分别在温州批发市场的两家商户以44元、45元、50元、5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200台加湿器,但其让两家商户以每台1**元的价格开具了发票,所开具发票的数额高出实际数额11588元,傅某某额外支付了多开数额的税费。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多开出的11588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3月份,公司副总找到其说被告人傅某某2015年1月份购买的加湿器价格超出市场价1倍多,其也曾找过傅某某让她把侵占的钱退回公司,但傅某某拒不承认侵占过公司财物的事实,然后就辞职离开了公司。后吴某某到公司财务找到当时购买加湿器的发票,并找到所开发票的商户询问了傅某某购买加湿器的价格,发现每台加湿器的实际价格与发票价格不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子来到其店里以44元每台的价格购买了158台加湿器。在该人的要求下,商家按每台加湿器103元的价格一共开具了18张发票,共计人民币16274元。傅某某支付了370元税费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左右,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子来到其店里购买了20个45元加湿器、10个50元的加湿器、12个55元的加湿器,实际价格共计2060元。过了几天该名女子来到店里交钱取货时,说在别的地方买了些小东西没开出发票,让刘某某把这些钱和加湿器的钱放在一起开具了一张4326元的发票。该名女子支付了多余的110元税款的事实及经过;5、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4日在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月薪2600元的事实;6、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以犯罪嫌疑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拒不交出为由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报案,并委托其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吴某某就傅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处理相关事宜;7、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帮公司购买加湿器时,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数额11588元的事实;8、退赔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已将侵占的11588元人民币退赔给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已将购买加湿器侵占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588元人民币退赔,同时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傅某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对承德京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