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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先发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22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是过失杀人的意见。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一直单身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已离婚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39岁)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0月14日8时许,张某某认为王某某向他借钱并承诺与他结婚又屡次推迟,欺骗了他的感情,遂在王某某租住的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内用木棒击打王某某头部,并用卡颈、捂嘴等方式致王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经过、到案经过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形及物证提取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死因、致伤工具、死亡时间及从尸体上提取DNA检材情况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对杀人现场、丢弃被害人三部手机现场进行指认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身上伤痕及提取张某某指血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提取王某某前夫罗某某、母亲韦某某指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死者王某某身份及张某某与王某某有过性接触的《DNA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王某某曾开房入住同一房间的《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张某某、王某某案发前频繁通话及在王某某死亡后使用王某某手机拨打电话的机主系张某某的《机主信息查询》及《通话记录》;证实救护车赶到时王某某已死亡的《抢救记录》;证实张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汪某某、何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采取棒击头部、捂压口鼻、卡颈等方式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提出其系过失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张某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荣代理审判员  刘文飞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