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开友与李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友,李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蒋开友。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惠玲。原告蒋开友为与被告李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开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开友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批发购买了羊毛衫,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惠玲共欠原告羊毛衫货款19573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573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73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惠玲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结算之后,201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是原告妻子指定的一个账户。要求原告开具2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另外,被告也有羊毛衫卖给原告,货物价值14000元。希望原告实事求是。原告蒋开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惠玲尚欠原告货款195738元的事实。被告李惠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惠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惠玲将货款20000元转账到原告蒋开友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蒋开友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李惠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蒋开友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羊毛衫买卖往来。2014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惠玲尚欠原告蒋开友货款195738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惠玲支付给原告蒋开友货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蒋开友自认收到被告李惠玲价值14000元的货物,并同意将该笔货物抵扣货款14000元。被告李惠玲尚欠原告货款16173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李惠玲欠原告蒋开友货款1617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予以偿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开友货款1617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0元,由被告李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