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文彬与万文翰、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彬,万文翰,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997号原告万文彬。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文翰,现在大陆无固定居住地址。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文敏(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万文彬与被告万文翰、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万文翰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京,被告高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彬诉称:万文翰与高青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后万文翰又向其出具《同意书》,确认了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文翰辩称:借款12万元认可,月息2%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高青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应由万文翰本人归还,其公司愿意协助万文彬追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时任高青公司总经理的万文翰与高青公司共同向万文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万文彬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2015年3月20日,万文翰向万文彬出具《同意书》,内容为:其于2014年3月1日借万文彬12万元,约定2014年6月份归还,现到期未归还,按约定应归还本息14.4万元。其同意在高青公司结欠其的往来款中扣除14.4万元。若高青公司不能归还,仍由其归还。后万文彬持该同意书交给高青公司,并注明:本人同意万文翰欠其的钱由高青公司偿还,若高青公司无法偿还仍由万文翰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高青公司、万文翰均未归还任何本息。高青公司称已经将欠万文翰的款项做到了万文彬名下,但未实际支付给万文彬,且万文翰已经将对高青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他人,现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上述事实,有万文彬提供的借条、同意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青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即视为其为借款人,其公司称不知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万文彬并无约束力。而万文翰在出具同意书中也明确认可自己是借款人,故万文翰与高青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借款后,经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年及万文彬主张期间内的利息2.4万元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万文彬要求高青公司、万文翰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文翰、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文彬借款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14.4万元。如果万文翰、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万文翰、高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万文彬垫付,万文翰、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万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