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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金国、程宝珠等与蒋翔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李金国,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宝珠,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星,黄山市屯溪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翔宁,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住楼10-1幢102-202号。负责人: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国、程宝珠诉被告蒋翔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程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蒋翔宁,被告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国、程宝珠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05分,蒋翔宁持C1证驾驶皖J×××××号轿车,沿花山旅游公路由黄口桥往花山大桥方向行驶,驶至徽煌府邸路段左转停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金国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国及摩托车乘坐人程宝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翔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国无责任,程宝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国、程宝珠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李金国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金国、程宝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去的费用为13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基本情况;证据七、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的基本情况;证据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长期工作情况,被抚养人父亲的基本情况;证据九、被抚养人父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小孩和出生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去的交通费300元;证据十二、程宝珠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服装厂务工。蒋翔宁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医药费48458.32元、住院护理费3720元(第一次住院),并且预付两原告10000元,两原告也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汽车及摩托车修理费595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蒋翔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的年限计算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蒋翔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证据七、证明工资情况有异议;证据八、法庭认定;证据九、被抚养人抚养起算时间有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法院酌定;证据十二、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05分,蒋翔宁持C1证驾驶皖J×××××号轿车,沿花山旅游公路由黄口桥往花山大桥方向行驶,驶至徽煌府邸路段左转停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金国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国及摩托车乘坐人程宝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翔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国无责任,程宝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国、程宝珠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金国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1562.66元及护理费3720元,合计45282.66元,该款由蒋翔宁垫付,2014年2月18日李金国出院。出院后其支付门诊复查费用974元,其中蒋翔宁垫付243元。程宝珠没有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6.52元,该款由蒋翔宁垫付,医嘱建议其休息半个月。2015年4月12日李金国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556.14元,该款由蒋翔宁垫付,2015年4月21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李金国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李金国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李金国左小腿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李金国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金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蒋翔宁,该车在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李金国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水电安装;程宝珠在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屯溪区鸿图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李超系李金国、程宝珠的儿子,2009年11月2日出生,属于非城镇居民,现在博爱幼儿园读大班。李秋林系李金国的父亲,1942年7月2日出生,属于非城镇居民,其有长子李金发,次子李金国。本院认定李金国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731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0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8485.70元(3720元+101.57元/天×10天+50元/天×(105天-30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其两次住院30天,蒋翔宁提供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工陪护证明,且蒋翔宁实际垫付护理费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其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4376.80元【101.57元/天×24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40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水电安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7008.50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20年×11%+被抚养人李超生活费7981元/年×13年×11%÷2人+被抚养人李秋林生活费7981元/年×7年×11%÷2人,原告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系非城镇居民,但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李超于2009年11月2日出生,系非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被抚养人李秋林于1942年7月2日出生,属于非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7、精神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上述李金国的损失合计:88952元。本院认定程宝珠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5日,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屯溪区鸿图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2、交通费25元(本院酌定)。上述程宝珠的损失合计:1525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翔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国的核定损失88952元及原告程宝珠的核定损失152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屯溪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李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81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李金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5571元及原告程宝珠误工费、交通费计1525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蒋翔宁承担。被告蒋翔宁垫付的医疗费48458.32元及车辆修理费未纳入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但被告蒋翔宁垫付原告李金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李金国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7652元(被告蒋翔宁垫付的护理费372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蒋翔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宝珠误工费、交通费计1525元;三、被告蒋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金国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金国、程宝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支公司负担1014.50元,原告李金国、程宝珠负担2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程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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